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銘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沈銘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銘琪與傅俊龍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弄內之鄰居。
沈銘琪之配偶林淑娥與傅俊龍之母親邱意茹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傅俊龍住處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傅俊龍聽聞後欲調閱其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佐證,林淑娥見狀則致電沈銘琪、林明智(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雙方亦爆發口角,詎沈銘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公然辱罵傅俊龍「幹×娘」等語,足生詆毀傅俊龍之人格。
二、案經傅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銘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