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54,2016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張定宇
龍胤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張定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胤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傷害罪嫌部分因業經告訴人陳誼珊、林起元撤回告訴(另案為不受理判決)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昱瑋、張定宇、龍胤宏和告訴人2 人因移車之事發生糾紛,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以加害告訴人2 人身體之情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龍胤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龍胤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證,堪認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龍胤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定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胤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定宇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104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刑期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其餘刑期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
詎渠均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陳誼珊、林起元因移車之事發生爭執,陳昱瑋、張定宇、龍胤宏3人竟共同持交通桿或徒手毆打陳誼珊及林起元,致陳誼珊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流鼻血等傷害,林起元則受有頭皮鈍傷併皮下血腫、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後胸壁擦傷、手部擦傷、流鼻血等傷害;
又陳昱瑋3人復向陳誼珊2人恫稱:「趕快帶你朋友走,不然我們就繼續再打」等語,使陳誼珊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誼珊、林起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瑋、張定宇、龍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誼珊及林起元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誼珊及林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瑋、張定宇、龍胤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陳昱瑋、張定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