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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泰犯踰越門扇、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扣得曾士泰犯案用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曾士泰上開所竊之物、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士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工作不穩,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均由被害人黃曹來春領回,有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踰越門扇、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偵卷第7 、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檢察官起訴書載該等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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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 1 │鴨舌帽 │1頂 │
├──┼─────┼──┤
│ 2 │手電筒 │1支 │
├──┼─────┼──┤
│ 3 │手套 │1雙 │
├──┼─────┼──┤
│ 4 │口罩 │1個 │
├──┼─────┼──┤
│ 5 │眼鏡 │1副 │
├──┼─────┼──┤
│ 6 │背包 │1個 │
├──┼─────┼──┤
│ 7 │掛衣伸縮桿│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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