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甲○○之累犯前科記錄補充為「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於104年9月18日8時44分許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予乙○○」補充為「予正在新北
-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致乙○○心生畏懼」後補充「,而生
-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證據名稱中「告訴人與被
- ㈥、論罪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04年9月18日5時19分許及同日8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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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甲○○之累犯前科記錄補充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於104年9月18日8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於104年9月18日5時19分許及8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予乙○○」補充為「予正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乙○○」。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致乙○○心生畏懼」後補充「,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證據名稱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光碟1片」更正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電子檔1份」。
㈥、論罪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04年9月18日5時19分許及同日8時44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影片及被告開槍洩憤照片等多則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可認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 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甲○○於不詳時、地,趁其與乙○○為性行為之際,未經乙○○同意,以不詳方式,竊錄乙○○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甲○○於104 年9月18日8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影片及甲○○開槍洩憤之照片予乙○○,而以此方式,恫嚇乙○○,已達其向乙○○借取財物之目的,並致乙○○心生畏懼。
三、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揭影片予告│
│ │ │訴人乙○○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全部犯罪事實。 │
│ │體LINE對話紀錄1份 │ │
│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
│ │話內容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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