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上下注對賭,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簽賭該地下簽賭網站迄今獲利新臺幣2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6435 號卷第14頁),此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12號
被 告 薛博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向郭益綸(另案偵辦中)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
http://wn7777.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旋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1樓住所,以手機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歐洲足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金額,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有,薛博允於105年2月中旬起接續下注,與上揭簽賭網站對賭,再由薛博允與郭益綸約定時間、地點進行結算賭資及彩金。
嗣於104年12月下旬,為警查獲郭益綸以前開方式經營網路賭博,經取得賭客資料,並於105年5月12日,通知薛博允到案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益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郭益綸帳冊影本1份、郭益綸扣案電腦內溫哥華運動網擷取畫面、電腦內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檔案各1張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12月間,與上游郭益綸間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係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