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90,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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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黑色腳踏車1 輛」,應補充記載為「黑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259 號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59號
被 告 張瑞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忠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麗娟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在該處,並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腳踏車。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仁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瑞忠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牽錯腳踏車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麗娟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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