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0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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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之煥」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衣物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之煥」簽名壹枚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手環參只及手鍊壹只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於簽帳單上偽造「陳之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16時52分、17時36分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2 次竊盜、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機竊取被害人陳之煥之信用卡,復冒用被害人陳之煥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又任意竊取服飾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次盜刷金額、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獲被害人陳之煥表示不欲追訴,惟並未賠償(105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與被害人林慧娟和解並賠償損失(105 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11頁、第28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15時竊得之信用卡1 張,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陳之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同日16時52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衣物若干,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在路邊,亦不清楚丟在哪裡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7 頁),是上開衣物當已滅失而屬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同日17時36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手環3 只及手鍊1 只,業已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16時45分竊得之黑色一字領針織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250 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林慧娟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0 元,有被害人林慧娟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第28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另「HANGTEN 」、「Rosa L. 首爾塔& 粉紅妮韓國服飾」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之煥」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揭簽帳單,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HANGTEN」及「Rosa L. 首爾塔& 粉紅妮韓國服飾」收執,核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商店均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105年度偵字第 14496號
被 告 蘇芳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因缺錢及缺乏換洗之物,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內,趁陳之煥睡著而有機可趁,竊取陳之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
其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HANGTEN」永安門市,持本件信用卡向店員佯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欲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衣物若干,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之煥姓名之署押後加以行使,致該店員誤認其係本件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刷取信用卡上開金額,並交付其所購買之衣物;
再於同日17時36分,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Rosa L. 首爾塔&粉紅妮韓國服飾」(即欣瑩企業有限公司),持本件信用卡向店員佯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欲刷卡購買價值15340元之手環3只、手鍊1只等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之煥姓名之署押後加以行使,致該店員誤認其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刷取信用卡上開金額,並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陳之煥、上開2間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之煥接到中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有刷卡之紀錄,發現其本件信用卡遭竊及盜刷而報警,經蘇芳儀到案後主動提交盜刷所購買之手環3只、手鍊1只為員警查扣,而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靚衣紡」,徒手竊取店員林慧娟管領之黑色一字領針織上衣(價值250元)得手。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之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林慧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環3只、手鍊1只扣案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冒用明細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故核被告蘇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在上開2間商店內,盜刷本件信用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手環3只、手鍊1只,為被告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HANGTEN」永安門市價值2300元之衣物,被告供稱:我隨手丟棄在路邊,丟在哪裡我也不太清楚等語,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價額2300元;
再未扣案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黑色一字領上衣(價值250元),被告供稱:我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50巷內7-11便利商店內,後來想將衣服返還店家,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無從扣案沒收及交還被害人林慧娟,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價額25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慧娟達成和解,並賠償250元等情,為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所是認,請考量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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