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0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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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104 年3 月3日所購得」,補充記載為「104 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品光數位公司,以新臺幣1 萬5500元所購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件聲請所指之失竊筆記型電腦,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收受之贓物已交由失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943 號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95號
被 告 葉威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其主觀上有預見由劉雲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技嘉廠牌筆記型電腦(下簡稱筆電),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許治明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失竊),竟仍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處所予以收受,並與不知情之黃仕銘於104年1月31日共同將該筆電委託不知情之莊惠萍出售,3人再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戴坤佑(黃仕銘、莊惠萍、戴坤佑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戴坤佑將該筆電以新臺幣1萬元售予不知情之臺北市光華商場品光數位公司,之後為不知情葉士銘於104年3月3日所購得,其購得後於104年3月9日送技嘉電腦維修,為技嘉電腦維修人員發現該筆電為許治明失竊之筆電,主動通知許治明後,為許治明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劉雲龍交給伊的時候,說是他太太的筆電,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治明、證人黃仕銘、莊惠萍、戴坤佑、葉士銘、技嘉電腦維修人員區萬祥、品光數位員工李豫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可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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