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2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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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秝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秝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竟不知警惕,而未完成履行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 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第1632號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安非他命是自己的,係之前吃剩的,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自己的,是之前吸食毒品所用的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王秝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秝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朱書賢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德興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四川路2段76巷口前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署檢察官就此次犯行,前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王秝禾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2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秝禾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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