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被告翁少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致電劉又甄,佯稱欲與劉又甄核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劉又甄於104年9月21日欲網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翁少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㈤、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翁少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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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少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被告翁少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翁少洋(原名翁毓軒)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3日;
再於100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執行,再於102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致電劉又甄,佯稱欲與劉又甄核對資料,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並核對交易明細等語」補充更正為「先後冒稱訂房網站業者及台新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劉又甄,佯稱其所訂房款項誤刷12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劉又甄於104年9月21日欲網購發覺卡片餘額不足方知受騙而報案」。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翁少洋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翁少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翁少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報遺失及向銀行掛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係遺失提款卡及存簿,當時有打電話去掛失,並有提供警方104年9月18日之掛失證明云云,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帳戶是否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其先供稱:該帳戶在104年9月18日左右遺失,伊記得伊有去報遺失,遺失的東西是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沒有遺失云云,而後旋又改稱伊9月多會去報遺失係因伊要贖回伊的存摺,對方不讓伊贖回;
對方說還錢就可以拿回來;
伊將存摺押給對方時,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伊弟弟翁煥綸可以證明伊將存摺、提款卡押給對方云云,是觀諸被告所供,被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究為遺失亦或因借款而質押他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復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翁煥綸到庭,其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對方之過程不甚明瞭,僅證述:聽聞被告欲辦貸款買車,對方欲幫被告做資料以利辦貸款而需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好像認識對方,忘了被告說對方什麼名字等語,則證人所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緣由係為辦貸款,核與被告所稱係還錢、贖回之情迥異,是被告所辯無以為證。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問對方會不會拿去幹嘛等語,亦徵被告顯有預見上情甚明,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翁少洋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劉又甄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被 告 翁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少洋(原名翁毓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0日19時16分許,致電劉又甄,佯稱欲與劉又甄核對資料,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並核對交易明細等語,致劉又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20時47分許、20時49分許,分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翁少洋上開帳戶。
二、案經劉又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少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翁煥綸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翁毓軒)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前揭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而匯存款項,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見面,自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依上揭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提款與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存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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