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3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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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月
黃氏草
鄧青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氏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鄧青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素月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104 年偵字第3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未記取教訓、被告黃氏草、鄧青娥未曾犯案之素行,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渠等賭博犯行,為社會所不容許,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衡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貳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600 元為兌換籌碼處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鄭素月於偵查時供稱,伊押100 元嬴200 元等語,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鄭素月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氏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青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1樓
居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94巷1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月、黃氏草、鄧青娥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8巷之中州公園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由一人作莊,其餘賭客各持象棋以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若勝莊家者,可贏得所下注之金額並取回押注金;
輸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
嗣同日14時8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2顆、賭資600元、犯罪所得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素月、黃氏草、鄧青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紙;
(四)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2顆及賭資600元、犯罪所得2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2顆,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賭資600元、犯罪所得200元,均係渠等供犯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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