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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0被 告 林岑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072 號、第22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 詐欺手法第6 行「呂盈盷瑄」應更正為「呂盈盷」;
匯款時間「21時29分」應更正為「22時27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 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呂盈盷等3 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72號
105年度偵字第22882號
被 告 林岑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岑秋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富邦銀行之「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雯雯、呂盈昀及林尚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岑秋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寄送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雯雯、呂盈昀及林尚鋒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雯雯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林尚鋒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呂盈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張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
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自陳:
15、16歲就出社會,曾向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等語,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多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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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對│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帳戶 │
│ │象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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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盈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5年5月│2萬9,987│永豐銀行│
│ │ │店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3日21時 │元 │帳戶 │
│ │ │話向呂盈昀佯稱之前網│27分 │ │ │
│ │ │路訂房時,誤設為分期├────┼────┼────┤
│ │ │付款,須依指示取消云│105年5月│2萬9,987│永豐銀行│
│ │ │云,致呂盈昀瑄陷於錯│3日21時 │元 │帳戶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29分 │ │ │
│ │ │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
│ │ │右列帳戶。 │105年5月│2萬9,985│永豐銀行│
│ │ │ │3日21時 │元 │帳戶 │
│ │ │ │29分 │ │ │
│ │ │ ├────┼────┼────┤
│ │ │ │105年5月│2萬9,985│台新銀行│
│ │ │ │3日22時 │元 │帳戶 │
│ │ │ │27分 │ │ │
│ │ │ │ │ │ │
├──┼───┼──────────┼────┼────┼────┤
│ 2 │林尚鋒│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105年5月│2萬9,987│台新銀行│
│ │ │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尚鋒│3日22時 │元 │帳戶 │
│ │ │佯稱之前網路訂房時,│5分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
│ │ │指示取消云云,致林尚│105年5月│1萬12元 │台新銀行│
│ │ │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3日22時 │ │帳戶 │
│ │ │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7分 │ │ │
│ │ │匯(存)至被告右列帳├────┼────┼────┤
│ │ │戶。 │105年5月│2萬9,987│台新銀行│
│ │ │ │3日23時 │元 │帳戶 │
│ │ │ │17分 │ │ │
│ │ │ ├────┼────┼────┤
│ │ │ │105年5月│3萬元 │台新銀行│
│ │ │ │3日23時 │ │帳戶 │
│ │ │ │50分(存│ │ │
│ │ │ │款機存款│ │ │
│ │ │ │) │ │ │
├──┼───┼──────────┼────┼────┼────┤
│ 3 │鄭雯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北投│105年5月│2萬9,989│永豐銀行│
│ │ │麗禧溫泉酒店訂單處理│4日0時17│元 │帳戶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鄭雯雯│分 │ │ │
│ │ │佯稱誤將其設為VIP會 │ │ │ │
│ │ │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 │ │
│ │ │,致鄭雯雯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 │ │
│ │ │右列款項匯(存)至被│ │ │ │
│ │ │告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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