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49,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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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3 萬元出售予綽號「阿狗」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被 告 吳秋燕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 ,佯稱
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瑞仁」,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吳秋燕」須清查資產,故黃須依指示匯款至吳秋燕之帳戶,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各160萬元至吳秋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台中二信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5年8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21960號函附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與告訴人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嫌。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撥打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涉犯詐欺取財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與台中二信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為上開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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