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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9 行「之人」補充為「之成年人」、同欄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暨其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見偵卷第40頁)、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家屬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67號
被 告 陳雅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樟樹灣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不一樣」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樟樹灣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季淳宇,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設定有誤將重複出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季淳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新臺幣5,010元至上開華南樟樹灣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季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季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華南樟樹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請審酌被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考量被告之家屬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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