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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硯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殘渣袋肆個、分裝杓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6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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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代碼編號」,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15張」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蔡硯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硯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07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扣除已執行4個月部分,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1號、99年度簡字第5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3月3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3月31日11時48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0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分裝杓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0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分裝杓1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528號鑑驗書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5袋(淨重共計1.0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9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分裝杓1個,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分裝杓1個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分裝杓1個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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