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65,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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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立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①104 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②104 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4 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4 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⑤105 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述犯行:㈠於105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4日)下午21時1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身份,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發現其褲後口袋有鼓起物品,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1109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6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日)1時15分許,經警方攔檢發現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至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93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鄭立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為不構成累犯,容有疑義,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數次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毒偵字第6027號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㈡犯罪之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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