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6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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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第6507號、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潘文彬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31日、105 年4 月3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公司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14日、105 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號、WZ00000000000 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均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等檢驗方法均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3 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3 次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均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潘文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甫經法院判刑,竟再犯本案3 罪,顯見其無視司法追訴,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50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潘文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萬華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彬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7月31日15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5年4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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