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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A 女,致告訴人受有嘴角破皮、頸部瘀傷、雙上臂瘀傷、左手腕擦傷瘀傷、右大腿擦傷瘀傷、左膝瘀傷、雙側乳房皮下瘀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揮劃、推擠、拉扯及毆打
3429A1106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致A女受有嘴角破皮、頸部瘀傷、雙上臂瘀傷、左手腕擦傷瘀傷、右大腿擦傷瘀傷、左膝瘀傷、雙側乳房皮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徒手持續揮打A女等事實,陳稱:「A女也來抓住我的胸口,我的雙手一直揮動,應該有打到她,或是不小心去碰到A女的胸部」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告訴意旨略以:前述同一時地傷害過程中,被告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接續3次觸摸並抓傷A女胸部,又被告第1次以手抓傷A女胸部行為,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以此等強暴方式猥褻A女胸部,並致A女內衣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經查,被告固不否認以手碰到A女胸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嫌,辯稱:伊雙手一直揮動,應該有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沒有抓A女胸部等語,經查: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陳稱:有隔壁服飾店姓名年籍不詳女店員在場,另被告乙○○之配偶劉黃玉員在場故意推伊,並打伊手臂,但伊不對劉黃玉員提出告訴等語,經發查警方,該服飾店已結束營業,經訪查亦未能查明其姓名年籍,警方另約談被告配偶劉黃玉員,劉黃玉員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均未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打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胸部云云,此有本署105年3月29日甲○○榮張105偵4253字第14058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4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93914號函文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及同分局105年8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29219號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查訪記錄表與現場照片可參。
證人劉黃玉員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意旨相同,審酌劉黃玉員為被告配偶,其亦有傷害A女之嫌,劉黃玉員所言被告未毆打A女等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容待商榷。
而劉黃玉員另陳稱:有證人王金玉在場等語,證人王金玉偵查時則證述:他們在樓下吵了十幾分鐘,伊下去的時侯沒看到他們在打,也沒注意女的有沒有受傷,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打架,下去之後有看到他們在吵,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綜上事證以觀,依被告所陳、A女證言及診斷證明書等,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A女,傷及A女胸部,此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
惟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拉扯,被告所為是否足認係出於強制猥褻、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尚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涉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效力所為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依上揭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配偶劉黃玉員涉犯共同傷害,且A女亦表明無意對劉黃玉員提出告訴,劉黃玉員部分無另行簽分偵辦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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