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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補充為「(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2至3行「於民國105年5月22日0時30分許至同日2時3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時2分許至同日1時36分許」、第5至6行「『我也不會讓你好過』」補充為「『我直接毀你吧』、『我也不會讓你好過』、『你照片不只一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5年5月22日1時2分許至同日1時36分許止,傳送具有恫嚇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璇(民國87年11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陳○璇,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2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少女陳○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陳○璇無故分手,竟於民國105年5月22日0時30分許至同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店,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遞內容為「之前裸照我都有節(截)圖」、「除了賭(堵)你我沒辦法」、「我他媽就直接毀掉你」、「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陳○璇,致陳○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LINE文字訊息之截圖畫面4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開多次傳送文字訊息所為,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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