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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簽章欄上偽簽「劉嘉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行「『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應補充更正為「『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簽章欄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上開承辦戶政公務員於後續辦理補發劉嘉玲國民身分證程序中,經比對檔案照片及筆跡,察覺有異,再比對當事人之姐妹影像檔及調閱劉嘉慧先前之換證申請書簽名筆跡交叉比對結果,認非劉嘉玲本人,而係劉嘉慧前來申辦,乃移請偵辦。」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即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思涵之證述。」
補充為「證人即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思涵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
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民國102年8月1日修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至於就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是否遺失,應如何審查,則無明文規定,故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
二、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身分證遺失事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被害人劉嘉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惟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偽造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當事人簽章欄」被告偽造之「劉嘉玲」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26號
被 告 劉嘉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係劉嘉玲之胞姊,詎其明知劉嘉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7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以劉嘉玲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交由劉嘉慧填寫,劉嘉慧明知未得劉嘉玲之同意或授權,仍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偽造劉嘉玲之簽名,表示劉嘉玲之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思,復持以交付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劉嘉玲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嘉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思涵之證述。
㈢劉嘉玲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劉嘉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所示偽造之「劉嘉玲」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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