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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淳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淳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0 元為1 底,50元為1 臺」應補充更正為「以100 元或200 元為1 底,30元或50元為1 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則向賭客收取300 元抽頭金」應補充更正為「則向賭客收取300 元或500 元抽頭金」。
二、核被告洪淳泰所為,均係犯刑法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姓 名│
├──┼──────────┼─────┼───┤
│ 1 │麻將 │貳副 │洪淳泰│
├──┼──────────┼─────┤ │
│ 2 │牌尺 │捌支 │ │
├──┼──────────┼─────┤ │
│ 3 │搬風骰子 │貳顆 │ │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壹仟│ │
│ │ │元 │ │
├──┼──────────┼─────┤ │
│ 5 │電動麻將桌 │貳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洪淳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淳泰意圖營利,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4人輪流作莊,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可贏得另3家每家1底加臺數之賭金,而胡牌者則贏得放槍該家1底加臺數之賭金,洪淳泰另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元,若無人自摸,則向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05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適有賭客李宗倫、黃冠龍、張育哲、黃文吉、杜孝慈、葉錦朧、陳宏益、連婉容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麻將桌2臺、賭具麻將2副(144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賭資共10950元、抽頭金1000元等物(賭客部分,業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倫、黃冠龍、張育哲、黃文吉、杜孝慈、葉錦朧、陳宏益、連婉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現場配置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動麻將桌2臺、賭具麻將2副(144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賭資共10950元、抽頭金10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2副(144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抽頭金10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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