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99,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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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匯款2997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26980 元、2999元」、同欄㈣第4 行「匯款5997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29985 元、29985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附以領款交易明細,陳明聲請意旨記載其遭詐騙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9970 元為錯誤,其實際被詐騙之金額係9 萬元整云云。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分別係29985 元(不含15元手續費)、29985 元(不含15元手續費),此有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款單據1 張、被告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第99頁、第105頁左邊),而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2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為另案被告戴蜂眠所申請,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單據1張、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在卷(偵卷第47頁、第105頁右邊),故告訴人張正華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被告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9985元、29985元,自難依告訴人張正華之聲請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在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賴詠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 次提供系爭3 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騙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係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甚鉅、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03號
被 告 賴詠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昌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3月24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之曾怡菁,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要求依指示解除,致曾怡菁陷於錯誤,
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3月24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陳錦坤,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要求依指示解除,致陳錦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79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3月24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謝志杰,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要求依指示取消,致謝志杰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匯款14014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四)於105年3月24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張正華,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張正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匯款59970元至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五)於105年3月24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陳欣婕,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欣婕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匯款共10407元至前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內。
(六)於105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郭亭妤,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要求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致郭亭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匯款共13013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曾怡菁、陳錦坤、謝志杰、張正華、陳欣婕、郭亭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詠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可代辦貸款之廣告,打電話與對方連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給他們云云。
惟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怡菁、陳錦坤、謝志杰、張正華、陳欣婕、郭亭妤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曾怡菁、陳錦坤、謝志杰、張正華、陳欣婕、郭亭妤等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他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至被告辯稱不知帳戶供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3個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其中土地銀行之帳戶於105年3月18日才開戶,其猶辯稱不知情,顯不合常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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