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00,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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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參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參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核與證人古富麒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古富麒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同欄二第3 行應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意旨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又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驗餘淨重合計19.3030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2345 號毒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未就前開物品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105年度偵字第12345號
被 告 曾國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第3418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373號及102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二案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月21日7時30分許,在其前妻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月21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1 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卓」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下同) 5500元之代價,與古富麒(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偵辦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9.3030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4月21日8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地下1樓,因執行另案通緝逮捕到案,當場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富麒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曾國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古富麒沒有對價關係,證人古富麒用工資抵扣的方式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上開扣案毒品伊都來不及施用或交付古富麒,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經查,證人古富麒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薪水一天3000元,被告是伊老闆,被告有時候會沒有照時間給薪水,伊之前都會施用被告剩下來的毒品,但被告沒有額外跟伊收錢,後來伊覺得不好意思,就主動請被告把還沒給的2 天薪水拿去合資購買毒品,但那天上班時,被告在停車場被警察抓,還來不及把毒品交給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就扣案13包毒品部分,除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外,並無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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