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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開始戒癮治療,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918 號卷、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434 號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5 年6 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確定後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4月1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25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愛摩兒汽車旅館內,以將含有MDMA之咖啡包摻入水後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嗣於104 年3 月31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MDMA、MDA 陽性反應之事│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實。 │
│ │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 │
│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
│ │:090982)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附命完成│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表、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 │
│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25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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