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1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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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春夏之前科素行紀錄部分,應予更正併補充如下以「劉春夏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㈠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即以暴力相向恣意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被 告 劉春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上揭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7日19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音譯)之成年男子(涉犯本案傷害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春夏徒手及持院內鐵椅、「阿賓」徒手毆打院內擔任保全之吳勝燦,致吳勝燦受有左手前臂骨折、右眼眶挫傷瘀青、左手前臂挫傷紅腫、左手前臂淺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勝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燦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7日出具之驗傷單、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及院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音譯)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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