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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尹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尹博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第186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若於一般民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巷道上,即公共場所,以足以貶損特定人聲譽之言語,向特定人辱罵時,且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仍符合公然侮辱一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之處,係一般公眾均得以自由進出之社區中庭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該處確為公共場所,核屬可由不特定人聞見被告口出上揭言語之處所,要無疑義,則被告猶辯當時是管委會開完才講的,其並未在公開場合指責云云,不足為採。
(二)復按『不要臉』一詞係罵人不知羞恥之意涵,則被告以『不要臉』等詞辱罵告訴人,實已帶有減損、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而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之情境。
又被告因認告訴人在未付清房屋尾款情況下猶擅自搬入屋內一事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辱罵之行為,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身心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民眾均得進出之社區中庭,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辱罵他人,足使他人心生不快、感到受侮辱,卻仍為上開行為,而告訴人亦確有不快、受侮辱之感覺,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至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01號
被 告 侯尹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尹博(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負責人,與李素真(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合建房屋發生糾紛,因不滿李素真所分配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尚欠茂金公司房屋尾款未付清,李素真在猶未完成交屋手續情形下擅自搬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茂金金典大樓社區中庭屬不特定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等語辱罵李素真,足以貶損李素真之名譽。
二、案經李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尹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李素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一時氣憤才會說上開話語,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尹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報告意旨誤引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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