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2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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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告訴人侯芊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侯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之鐵板1 片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已由告訴人侯芊妤經營之欣美機械有限公司派員領回,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其年事已高、犯後亦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 片,既已由告訴人經營之欣美機械有限公司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30號
被 告 蔡文華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華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行經侯芊妤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廠前,見該工廠內有鐵板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侯芊妤所有之鐵板1片,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芊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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