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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良建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黃仁宏,並使馮毅豪、溫黎娜等2 人無端涉入本件詐欺案件中,所為實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詐得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12號
被 告 范良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良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7月25日16時4分前某時,先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鳳儀鳥園」經營買賣鳥類之不知情馮毅豪佯稱欲買賣鳥類,然無現金等語,馮毅豪遂將不知情之溫黎娜(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給范良建,范良建再於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張貼文章佯稱要賣「赤紅腹小太陽」,並張貼其養的「赤紅腹小太陽」照片,文章中留下其當時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黃仁宏在其位於嘉義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後,遂以手機號碼加入范良建LINE,范良建遂LINE暱稱「阿力」向黃仁宏佯稱可販賣上開鳥類,再以LINE傳本件帳戶照片給黃仁宏,請黃仁宏匯款5,000元,致黃仁宏陷於錯誤,遂於104年7月25日16時4分至嘉義縣○○鄉○○街00號「溪口農會」匯款5,000元至本件帳戶,范良建再於翌(26)日至「鳳儀鳥園」尋訪馮毅豪,馮毅豪見確有款項進入本件帳戶,遂將2支「和尚鸚鵡」交付予范良建。
二、案經黃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於警詢時、證人溫黎娜及馮毅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綦詳,且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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