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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各應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證據:「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偵查卷第21、22頁、第4880號偵查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福輝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
第4880號
被 告 楊福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福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第6239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4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4月22日1時25分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105年5月19日13時至14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復興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5月19日16時45分,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0419、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代碼I0000000、I0000000)在卷足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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