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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科
翟寶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翟寶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應更正如後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至1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及被告翟寶華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中正帳戶」補充為「及告訴人蔡宜婷匯款至被告翟寶華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中正帳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述歷歷」補充為「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陳銘科、翟寶華分別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林鈺婷、金雁琳、王士瑋、石子昇及告訴人鄧心瑜、范姜雅、張瑋庭、蔡惠如、林純如、蔡宜婷、陳凱彤等11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陳銘科、翟寶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銘科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范姜雅、蔡惠如、林純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陳銘科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陳銘科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11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陳銘科、翟寶華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銘科、翟寶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陳銘科、翟寶華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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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鈺婷│105 年1 月14日│網購作業疏失需依│105 年1 月14日│2 萬9988│台北富邦│
│ │ │17時46分許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18時52分許 │元 │ │
│ │ │ │機取消訂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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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心瑜│105 年1 月14日│網購作業疏失需依│105 年1 月14日│9,985元 │台北富邦│
│ │ │19時許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19時9 分許 │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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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雁琳│105 年1 月15日│網購作業疏失需依│105 年1 月15日│1萬8,205│聯邦 │
│ │ │18時58分許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19時41分許 │元 │ │
│ │ │ │機取消訂單 │ │ │ │
├──┼───┼───────┼────────┼───────┼────┼────┤
│ 4 │范姜雅│105 年1 月14日│網購作業疏失致每│105 年1 月14日│2萬9,987│華泰 │
│ │ │17時30分許 │月扣款,需依指示│20時44分許、21│元、5,98│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凍│時35分許 │5 元 │ │
│ │ │ │結扣款 │ │ │ │
├──┼───┼───────┼────────┼───────┼────┼────┤
│ 5 │張瑋庭│105 年1 月14日│網購糾紛將遭強制│105 年1 月14日│2萬9,985│大眾 │
│ │ │21時22分許 │扣款,需依指示操│22時15 分許 │元 │ │
│ │ │ │作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
│ 6 │蔡惠如│105 年1 月12日│佯稱告訴人胞弟蔡│105 年1 月14日│5 萬元、│聯邦 │
│ │ │16時35分許、同│青急需匯款 │20時47分、49分│3 萬元 │ │
│ │ │年月14日12時37│ │許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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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士瑋│105 年1 月15日│網購重複下單,需│105 年1 月15日│1萬5,985│聯邦 │
│ │ │18時56分許前某│依指示操作自動提│18時56分許 │元 │ │
│ │ │時分 │款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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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純如│105 年1 月14日│網購之宅配簽收單│105 年1 月14日│1萬3,989│台北富邦│
│ │ │19時27分許 │誤為分期付款,需│20時19分許、20│元、4,12│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時22分及25分許│3 元、3,│ │
│ │ │ │款機操作自動提款│ │002元 │ │
│ │ │ │機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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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宜婷│105 年1 月14日│網購重複下單,需│105 年1 月14日│2萬9,989│大眾 │
│ │ │21時20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21時46分許 │元 │ │
│ │ │ │款機取消訂單 │ │ │ │
├──┼───┼───────┼────────┼───────┼────┼────┤
│10 │陳凱彤│105 年1 月14日│網購作業疏失致按│105 年1 月14日│9,412元 │台北富邦│
│ │ │18時27分許 │月扣款,需依指示│19時38分許 │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 │ │ │
│ │ │ │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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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石子昇│105 年1 月14日│網購重複下單,需│105 年1 月14日│2萬9,987│華泰 │
│ │ │19時至20時許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提│21時許 │元 │ │
│ │ │ │款機取消訂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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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32號
被 告 陳銘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翟寶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林鈺婷、鄧心瑜、金雁琳、范姜雅、張瑋庭、蔡惠如、王士瑋、林純如、蔡宜婷、陳凱彤、石子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
二、翟寶華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5年1年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中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正代書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
嗣於105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蔡宜婷接獲喬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之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購買書籍重複刷卡多筆交易,需至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重複交易云云,蔡宜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中正銀行帳戶。
三、案經鄧心瑜、范姜雅、張瑋庭、蔡惠如、林純如、蔡宜婷、陳凱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科、翟寶華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陳銘科辯稱:伊不知道所有之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帳戶,有可能是因為伊與女朋友吵架,搬回去住,所以就遺失了,伊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伊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翟寶華則辯稱:伊因為看到報紙廣告有登載貸款訊息,撥電話過去後,對方自稱為陳寶正代書,並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就按照指示將存摺、提款卡交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並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密碼,後來對方就失聯,伊因為急需資金,所以當時誤信對方,被對方詐騙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陳銘科所開立之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內及被告翟寶華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中正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述歷歷,復有渠等匯款資料、被告陳銘科台北富邦帳戶、聯邦帳戶、華泰帳戶、大眾帳戶及被告翟寶華台北富邦中正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身分證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金錢乙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是被告陳銘科所辯,自不可採,再者,詐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陳銘科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被告陳銘科以遺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置辯,已難憑採。
綜上,被告陳銘科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翟寶華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翟寶華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申辦貸款不思透過正常途徑向金融機構辦理,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翟寶華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翟寶華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科、翟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陳銘科以一次提供前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鄧心瑜、范姜雅、張瑋庭、蔡惠如、林純如、蔡宜婷、陳凱彤7人及被害人林鈺婷、金雁琳、王士瑋、石子昇4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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