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5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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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之「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3 公克、淨重0.16 5公克、餘重0.164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2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1 號居所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3 公克、淨重0.165 公克、餘重0.1647公克)而持有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王嘉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5 年7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6 頁、第30頁及其反面、偵卷第7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拒絕收受他人贈與之毒品,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尚見自救之意,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6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00號
被 告 王嘉妘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嘉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3 公克、淨重0.165 公克、餘重0.1647公克)。
嗣因其於105 年3 月19日0 時30分許,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3 公克、淨重0.165 公克、餘重0.16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攜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1包至新海派出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5 年7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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