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6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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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切牌參張、DEALER牌壹個、計時器壹個、置於賭桌上之籌碼壹佰伍拾壹個、預備使用之籌碼壹盒、記帳單捌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賭資2 萬6,400 元」後應補充為「、記帳單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未久,竟再次於隱身住宅區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顯然漠視法治,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3副、切牌3張、DEALER牌1個、計時器1個、置於賭桌上之籌碼151個、預備使用之籌碼1盒、記帳單8張及抽頭金新臺幣5,400元,分別為被告張哲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哲維供承、證人連俊傑、張嘉瑜、趙中晟、賴俊宇、謝昇栢指證在卷(偵查卷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4 至35頁、第40頁、第11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68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某日起迄105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行動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平臺招攬賭客,將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張哲維兌換等值籌碼,並由張哲維擔任發牌員,先各發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再發5張牌置於賭桌上當公牌,由賭客分別以大盲新臺幣(下同)50元或小盲25元下底注,先翻開其中3張公牌並由賭客自行喊注,復先後翻開第4張及第5張公牌,供賭客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由賭客手中持有之2張底牌與賭桌上之5張公牌選取最優之排列組合比大小以決定輸贏,由牌面最大之賭客贏得賭桌上所有籌碼,贏家另需繳交所贏金額之百分之5予張哲維作為抽頭金。
嗣於105年8月3日22時50分許,適賭客連俊傑、張嘉瑜、趙中晟、賴俊宇等共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有謝昇栢在場觀看時,為警搜索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3副、切牌3張、DEALER牌1個、計時器1個、置於賭桌上之籌碼151個、預備使用之籌碼1盒、抽頭金5,400元及賭資2萬6,400元,始查知上情(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嘉瑜、趙中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賭客連俊傑、賴俊宇及在場人謝昇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4張、現場座次表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3副、切牌3張、DEALER牌1個、計時器1個、置於賭桌上之籌碼151個、預備使用之籌碼1盒、抽頭金5,400元及賭資2萬6,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6月某日起迄105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一犯意,接續提供前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撲克牌3副、切牌3張、DEALER牌1個、計時器1個、置於賭桌上之籌碼151個、預備使用之籌碼1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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