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91,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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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濟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濟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濟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09號
被 告 吳濟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濟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68公克、淨重0.05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濟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6日及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1袋(毛重0.268公克、淨重0.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6日及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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