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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塊狀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96號
被 告 王世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39巷1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龍應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23時之前某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471公克,驗餘淨重0.4389公克),並搭乘林燦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嗣警於105年6月3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執行路檢,於王世龍乘坐位置之腳踏墊上發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林燦成涉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等。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4471公克,驗餘淨重0.43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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