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於105年5月1日上午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 (三)證據欄一、㈢應補充「(檢體編號:H0000000號)」。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75公克),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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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於105 年5 月1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0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5 月1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07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三)證據欄一、㈢應補充「(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佐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07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4 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陳佐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署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年6月18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佐豐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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