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毅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毅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補充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犯意」後補充「聯絡」、第13行「於同日」後補充「14時7分許」、第14行「該詐騙集團人員又佯稱」補充為「該詐騙集團人員又於104年10月13日12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第17行「上開集團人員再佯稱」補充為「上開集團人員再於104年10月13日12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後補充「蔡博正、蔡秉諺、張慧娟訴由」;
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蔡博正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蔡秉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8、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廖毅勳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蔡博正、蔡秉諺、張慧娟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者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
被 告 廖毅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毅勳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與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11時許,由某成員以簡訊聯絡蔡博正,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孔急,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至上開廖毅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蔡博正不疑有他,於同日即臨櫃匯款上開金額至廖毅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而受騙;
該詐騙集團人員又佯稱為蔡秉諺之友人,亦需錢孔急,使蔡秉諺因而受騙隨即於
104年10月13日12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廖毅勳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而受騙;
上開集團人員再佯稱係張慧娟之友人,需錢孔急,張慧娟因而受騙,隨即於104年10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廖毅勳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與友人查證,方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毅勳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分兩次遺失,第一次伊並未掛失,第二次有掛失,且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因此伊並未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不特定人作為向他人詐欺之人頭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蔡博正 、蔡秉諺與張慧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卷附被告之上
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害人
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
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
標示在放置提款卡或存摺處,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被告並非老邁健忘失智
之輩,又能當庭背出上揭帳戶之密碼即為其生日年月日,
實難想像有何需填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且其雖辯稱有
掛失止付提款卡等資料,惟其掛失之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而本件所有被害人均在104年10月13日當日均受騙匯款,並於105年10月13日遭集團人員全部提領一空,被告是否獲得詐騙集團指示,已經贓款領出,方止付戶頭,要
非無疑,是其首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又依
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
、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
與常情有違。
參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4年10月11日餘額即僅剩52元,則被告有何需贅將上開帳戶提提款隨身攜帶,而甘冒遺失之風險,其所為顯有違常情。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