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30,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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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宏祐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84號
被 告 吳宏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祐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12月8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誠,佯稱為其友人陳祿文,亟需借款云云,使李永誠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1時48分許、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至吳宏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施禎祥,佯稱為其同學朱銘仁,亟需借款云云,使施禎祥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存款方式,存款2萬元至吳宏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永誠、施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宏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於103年或104年申辦,當時伊在TOYOTA當修車人員,該帳戶係薪資轉帳戶,後於104年6月離職,因不常使用,所以密碼就寫在1張紙上夾著,離職後就沒有在管該帳戶,之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就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05050號函、105年5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6043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6月至104年12月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另告訴人李永誠、施禎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李永誠、施禎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李永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2張、及告訴人施禎祥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張在卷可憑。
㈡觀諸本件帳戶104年6月至12月交易明細,最後一筆薪資轉帳係於104年8月31日匯入5,756元,被告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4日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8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5元,後該帳戶於104年12月8日尚有跨行轉入185元後又提領105元,再跨行轉入485元後又提領505元之交易紀錄,此應為詐騙集團用以測試該帳戶,後告訴人李永誠即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依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均以ATM提款方式提領薪資,參以被告供稱:每個月都到統一超商用提款卡提領薪水等語,則被告每月均以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豈會有無法記憶該提款卡密碼之理。
又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遺失,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
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僅19歲,然自承曾在TOYOTA當修車人員,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竟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多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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