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參張、簽注種類識別章肆顆、帳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王麗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以此牟利」之記載後,應補充「嗣於105年8月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簽注單13張、簽注種類識別章4顆、帳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麗花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查扣案之簽注單13張、簽注種類識別章4顆、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偵訊時自承其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見偵卷第40頁),故以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則,認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王麗花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組至4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中獎號碼,如簽中者,可獲得5,200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王麗花所有,以此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3張、簽注種類識別章4顆、帳單1張等物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19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簽注種類識別章4顆、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