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3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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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香菸」,應更正為「電子菸」;

證據部分,應補充以「勘察採尿同意書1紙(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卷第24頁)」為證據;

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加珍惜而有違誡命情事,經該管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及未具體危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李彥宗(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之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毒偵字第4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4日至106年3月3日,並附為戒癮治療之條件,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經撤銷緩起訴後,應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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