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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英
被 告 黃弘宗
被 告 廖俊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弘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祥英、黃弘宗、廖俊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參以被告3 人前均有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祥英、黃弘宗、廖俊蒼所有,在渠等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應認係供渠等賭博、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骰子 │參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 │
│二 │象棋 │參拾貳顆 │ │
├──┼──────────┼─────┼───────┤
│三 │賭資 │新臺幣柒佰│在賭檯之財物 │
│ │ │玖拾元 │ │
├──┼──────────┼─────┼───────┤
│四 │賭資 │新臺幣玖仟│自被告林祥英身│
│ │ │元 │上扣得,供其賭│
│ │ │ │博及預備供其賭│
│ │ │ │博所用。 │
├──┼──────────┼─────┼───────┤
│五 │賭資 │新臺幣貳仟│自被告黃弘宗身│
│ │ │玖佰元 │上扣得,其中新│
│ │ │ │臺幣貳仟柒佰元│
│ │ │ │部分,係供其賭│
│ │ │ │博及預備供其賭│
│ │ │ │博所用,新臺幣│
│ │ │ │貳佰元部分係本│
│ │ │ │件賭博犯罪所得│
│ │ │ │。 │
├──┼──────────┼─────┼───────┤
│六 │賭資 │新臺幣參仟│自被告廖俊蒼身│
│ │ │元 │上扣得,供其賭│
│ │ │ │博及預備供其賭│
│ │ │ │博所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41號
被 告 林祥英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弘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俊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英、黃弘宗及廖俊蒼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22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旁公園內,以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象棋32顆及賭資15,69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英、黃弘宗及廖俊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有骰子3顆、象棋1副、賭資共1萬5,69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祥英、黃弘宗及廖俊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另扣案之賭資共1萬5,690元,分別係被告林祥英、黃弘宗及廖俊蒼等人所有,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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