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6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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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綽號『小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綽號『小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4 行所載「或以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投注」應補充更正為「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投注」。

(二)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臺灣今彩53兌獎單1 本」均應更正為「臺灣今彩539 兌獎單1 本」。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1.核被告黃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人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自105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4.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賭客每簽注1 支,其可抽頭新臺幣5 元,獲利共計約新臺幣700 元,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營期間、獲利方式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電話            │壹台      │均為被告黃秀│
├──┼────────┼─────┤琴所有。    │
│ 2  │傳真機          │壹台      │            │
├──┼────────┼─────┤            │
│ 3  │計算機          │壹台      │            │
├──┼────────┼─────┤            │
│ 4  │簽單            │玖張      │            │
├──┼────────┼─────┤            │
│ 5  │帳冊            │壹張      │            │
├──┼────────┼─────┤            │
│ 6  │六合彩兌獎單    │壹本      │            │
├──┼────────┼─────┤            │
│ 7  │539兌獎單       │壹本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15號
被 告 黃秀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吳厝2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由黃秀琴自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聚賭場所,由賭客至現場下注,或以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投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 539」方式賭博財物。
「香港六合彩」之賭法為賭客自 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而「臺灣今彩539」之賭法則係以1至3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簽注金「2星」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均為70元,賭客簽中當期「臺灣今彩 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分別可得5,300元及5萬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則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 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小玲」贏得,黃秀琴則每注收取5元抽頭金以營利。
嗣於 105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話、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單9張、帳冊1張、六合彩兌獎單1本、臺灣今彩53兌獎單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電話、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單9張、帳冊 1張、六合彩兌獎單1本、臺灣今彩53兌獎單 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小玲」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至105年8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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