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64,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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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證人陳冠宇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瑋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用以手臂扣住告訴人陳艾蒙頸部,使其無法掙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旨,有撤告紙1份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偵卷第73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同上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
被 告 陳政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瑋與陳艾蒙原不相識。
緣陳政瑋因不詳友人與陳艾蒙間有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與楊立安、陳冠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至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2 巷,嗣陳艾蒙到場,陳政瑋要求陳艾蒙配合解決金錢糾紛,遭陳艾蒙拒絕,詎陳政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臂扣住陳艾蒙頸部,使陳艾蒙無法掙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艾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艾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楊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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