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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以99年毒偵字2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林君辰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上個月,這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林君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99年毒偵字2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5月7日至100年11月6日。
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20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2日19時45分許,林君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神色有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0057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君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報狀,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0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被告辯稱不知吸食器在其車上,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照片,係以玻璃球加工而成,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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