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87,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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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㈡第2 行「105 年6 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昭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潘昭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5年4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潘昭賢形跡可疑而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故加以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5年6月9日或6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前開板橋區大觀路2段375巷15號4樓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潘昭賢因騎乘機車搭載遭通緝之胞弟潘昭勝拒警攔檢,經警圍捕後,員警在潘昭勝身上查獲注射針筒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3公克)、吸管1支(潘昭勝涉嫌毒品案部分另案偵辦),並經潘昭賢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昭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105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A0000000)各2紙,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明確,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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