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1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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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即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楊玉娟部分之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4月15日中午」、詐騙結果欄第1行「依詐欺者之指示」後補充「於105年4月15日13時至14時30分許間某時分」、同欄末補充「嗣於105年4月16日凌晨,楊玉娟去電友人始知受騙而報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吳毓蘭部分之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4月16日17時28分許」、詐騙方式欄第1行「以電話佯稱」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詐騙結果欄第1行「依詐騙者之指示」後補充「,於同日17時50分許」、同欄末補充「嗣吳毓蘭去電友人確認匯款是否收到始知受騙而報案」。

㈣、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陳玟伶部分之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4月16日18時6分許」、詐騙方式欄第1行「佯以」前補充「先後冒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吳先生,撥打電話予陳玟伶,」、詐騙結果欄第1至2行「依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匯款4100元及29988元」補充更正為「依詐欺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許、19時6分許匯款4100元及29989元」、同欄末補充「嗣陳玟伶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案」。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楊玉娟、吳毓蘭及陳玟伶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者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玟伶聽從詐欺者指示,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僅20歲,年歲尚輕,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27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簡夢玲」之成年人。
嗣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匯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嘉銘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內,並即經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詐欺取財。
案經楊玉娟、吳毓蘭及陳玟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楊玉娟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毓蘭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陳玟伶於警詢之指訴。
(五)李嘉銘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楊玉娟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張。
(七)吳毓蘭所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八)陳玟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3張。
三、所犯法條:
詐欺者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匯款至詐騙者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
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並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而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表:
一、詐騙對象:楊玉娟。
詐騙時間:105年4月15日13時至14時30分許。
詐騙方式:以電話佯稱係楊玉娟之同學江麗娜,因需錢孔急 而向楊玉娟借款。
詐騙結果:楊玉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匯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楊玉娟為此尚另支付信用
卡預借現金手續費4500元及匯費30元)至李嘉銘
上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內。
二、詐騙對象:吳毓蘭。
詐騙時間:105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
詐騙方式:以電話佯稱係吳毓蘭之林姓女性友人,因需錢孔 急而向吳毓蘭借款。
詐騙結果:吳毓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者之指示匯款3000 0元至李嘉銘上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內。
三、詐騙對象:陳玟伶。
詐騙時間:105年4月16日18時48分、19時6分許。
詐騙方式:佯以陳玟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錯誤,要求陳 玟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
詐騙結果:陳玟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匯款 4100元及 29988元至李嘉銘上開中和民富街郵局
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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