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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業據被告蔡明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國證述情節相符」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蔡明欣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蔡明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欣與游志國均為駕駛公車之司機,前因載運客人而有宿怨,於民國105年2月5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國中公車站牌旁,蔡明欣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至該處與游志國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辱罵游志國「幹」,客觀上足以貶損游志國之名譽。
二、案經游志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案發當時確有一名男子講述「記得啦. . 明天開始照顧」等語,然無法辨別是否確為被告所述,縱確為被告講述上開話語,該語句並無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客觀上實難驟認該等語句足以構成威脅,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被告之前揭言語與恐嚇罪嫌無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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