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26,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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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含SIM 卡)」應更正為「(不含SIM 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手機偷拍異性裙底,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

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陳○○心理不安程度非輕、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機1 支(蘋果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用以錄影、留存影片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竊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15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1時18分許,於臺中火車站一月臺樓梯間上樓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放置於行走於其前方之陳○○(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利用手機內之照相功能,拍攝陳○○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將該竊錄之畫面儲存於上開手機內。
然其於竊錄之際,為陳○○之男友陳○○(姓名年籍詳卷)發現,遂搶下黃志中所持之手機,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之指訴、證人陳○○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含 SIM卡)1支扣案、竊錄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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