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28,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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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文字在網路具體指摘傳述而非抽象指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社群網頁,以文字對告訴人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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