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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少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杰」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0至11行「表示係『高杰』本人及已確認並收受其移送聯、存根聯之意思後,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表示係『高杰』本人及已確認並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後,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末行行末應補充「嗣經高杰於網路報考駕照時發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並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警方,始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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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詹少偉於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詹少偉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上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冒用告訴人高杰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高杰」署押1枚,並複寫至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共計偽簽之「高杰」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19號
被 告 詹少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少偉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23時15分許,騎乘朱育慧之母李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育慧,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為警攔檢,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高杰」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通知單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 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偽造「高杰」之署名2 枚,表示係「高杰」本人及已確認並收受其移送聯、存根聯之意思後,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高杰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
二、案經高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少偉於偵訊中之│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車輛│
│ │供述 │搭載證人朱育慧,嗣於上揭地│
│ │ │點為警攔查,冒用「高杰」名│
│ │ │義,在上揭文書上偽造「高杰│
│ │ │」署名之事實。 │
├──┼──────────┼─────────────┤
│ 2 │證人朱育慧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搭載證人朱│
│ │證述 │育慧,嗣為警攔查,被告簽署│
│ │ │上開文書之事實。 │
├──┼──────────┼─────────────┤
│ 3 │證人高杰於警詢中之證│證人高杰未於上揭時、地騎乘│
│ │述 │上開車輛為警攔查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高杰│
│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名義,在上揭文書上偽造「│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高杰」署名之事實。 │
│ │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 │
│ │聯各1份 │ │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2 枚,通知聯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
是被告於未扣案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高杰」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後,交回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偽造之「高杰」署押共2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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