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7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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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呈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
被 告 黃呈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家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19時26分許,駕駛李志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依法執行勤務之後埔派出所警員李述白、洪秉揚、蔡孟儒、李恩豪、陳柏叡執行臨檢職務,詎黃呈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佯裝配合警方盤查拿取證件時,突然駕駛車輛向後倒退,撞倒警員李述白、洪秉揚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警員蔡孟儒立即持槍朝黃呈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擊發4 槍,然黃呈家並未停車,又立即駕車向前撞倒警員蔡孟儒、李恩豪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並不慎撞傷警員李恩豪,致警員李恩豪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局部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蔡孟儒再持槍朝黃呈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及右前車輪擊發5 槍、警員陳柏叡亦持槍朝黃呈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擊發2 槍,然黃呈家仍駕車加速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述白等人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呈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蔡孟儒、陳柏叡之職務報告、警員李恩豪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下剛睡醒,看到警察時很緊張,伊不是故意衝撞警方的機車,當時伊駕駛座的門被卡住,無法開門,所以伊只想要倒退一點,結果不小心撞倒警方的機車,而後因為警方開槍,伊就嚇到了,所以才駕車離去等語明確,是被告雖有駕車撞倒警用巡邏機車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為毀損上開機車,是就警用巡邏機車損壞部分,被告顯然欠缺故意,而僅有過失,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並未處罰過失犯,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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